关于规范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通知

时间:15-12-31来源:中国电力化工网 点击:

关于规范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通知


火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试行)

第一条 本原则适用于各种容量的燃煤(含煤矸石)、燃油、燃气、燃油页岩、燃石油焦的火电(含热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以生物质、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主要燃料的发电项目除外。

第二条 项目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能源和火电发展规划,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落后产能淘汰的相关要求。

热电联产项目符合热电联产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落实热负荷和热网建设,同步替代关停供热范围内的燃煤、燃油小锅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纳入省(区、市)的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低热值燃料来源可靠,燃料配比和热值符合相关要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和山东省等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实行了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三条 项目选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不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建设的区域。

不予批准城市建成区、地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除“上大压小”和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不予批准京津冀、长三角和珠三角等区域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发电项目及配套自备燃煤电站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 30 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大容量燃煤机组。

第四条 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和国家大型煤电基地内的火电项目符合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的要求。其他应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规划包含的火电项目,应落实规划环评确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五条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单位发电量的煤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第六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满足国家和地方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来源及具体的平衡方案。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原则上从本行业、本集团削减量获得,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总量指标可从其他行业获取。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某项主要污染物上一年度年平均浓度超标的地区,不得作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跨行政区调剂的调入方接受其他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予批准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地区的火电项目。

第七条 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烟道,各项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和其他相关排放标准。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燃煤发电项目,满足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所在地区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符合国家超低排放的有关规定。

煤场和灰场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厂界无组织排放符合相关标准限值要求。在环境敏感区或区域颗粒物超标地区设置封闭煤场。

灰场设置合理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应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第八条 降低新鲜水用量。具备条件的地区,利用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中水、煤矿疏干水、海水淡化水。工业用水禁止取用地下水,取用地表水不得挤占生态用水、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

根据“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原则提出厂区排水系统设计要求,明确污水分类收集和处理方案,按照“一水多用”的原则强化水资源的串级使用要求,提高水循环利用率,最大限度减少废水外排量。脱硫废水单独处理后回用。禁设排污口的区域落实高浓度循环冷却水综合利用途径或采取有效的脱盐措施。

未在水环境敏感区、禁设排污口的区域设置废水排放口,未向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受纳水体排放增加受纳水体超标污染物的废水。 厂区及灰场等区域按照环境保护目标的敏感程度、水文地质条件采取分区防渗措施,提出了有效的地下水监控方案。

第九条 选择低噪声设备并采取隔声降噪措施,优化厂区平面布置,确保厂界噪声达标。位于人口集中区的项目应强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一步降低噪声影响。

第十条 灰渣、脱硫石膏等优先综合利用,暂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运往灰场分区贮存,灰场选址、建设和运行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要求。热电联产项目灰渣应全部综合利用,仅设置事故备用灰场(库),储量不宜超过半年。脱硝废催化剂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提出相关的处理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风险应急预案的编制要求,纳入区域环境风险应急联动机制。以液氨为脱硝还原剂的,加强液氨储运和使用环节的环境风险管控。城市热电和位于人口集中区的项目,宜选用尿素作为脱硝还原剂。事故池容积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改、扩建项目对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和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并明确“以新带老”整改方案。现有工程按计划完成小机组关停。

第十三条 有环境容量的地区,项目建成运行后,环境质量仍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区域,强化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污染物减排方案,改善环境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和大气环境质量超标的城市,落实区域内现役源 2 倍削减替代,一般控制区现役源 1.5 倍削减替代。

第十四条 提出项目实施后的环境监测计划和环境管理要求。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和固体废物堆放场,设置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烟囱预留永久性监测口和监测平台。

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范围内的项目,开展土壤、地下水特征污染物背景监测。

第十五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资质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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